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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区绥化路、德都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系三级XXX残疾)发生碰擦,遂对王某实施殴打并用拖鞋抽打其头部,致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和民警联系后,在原单位等待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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