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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某日晚,伙同徐伟、谢守权(均已判决),翻墙潜入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的上海尚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撬开该公司储藏室大门,窃得锡基合金金属块3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6,550元)及硬质合金刀片。嗣后,张某某、徐伟、谢守权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东毛宅XXX号王清锦(已判决)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以15,000元的价格(其中硬质合金刀片价格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王清锦。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毅炯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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