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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5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5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065弄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汤伟业,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毅炯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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