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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8月初,在本市宝山区西门街302-2临号内,设置二张麻将桌开设晃晃麻将赌场,供他人赌博,每局收取台费人民币2元,并雇佣蔡崴(另案处理)负责该赌场日常经营及台费的收取。至案发,共盈利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蔡崴及参赌人员潘文兰等十人,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86元及赌具麻将牌二副。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毅炯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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