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65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11月15日12时许,至本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号千家百惠商场二楼服装销售处,趁被害人韩亚兰试衣不备之机,窃得韩亚兰挂在衣架上的外衣口袋内的OPPOR9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11月20日12时许,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祥秀挂在衣架上的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2017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宗南10号204室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阳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毅炯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