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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5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区水产西路XXX号顾佳宾馆31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0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秦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照片、《称重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折抵刑期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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