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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5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0月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擅自对外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为前来就诊的病人注射未经批准注册的麻醉注射液Lignospanstandard(中文名称盐酸利多卡因和肾上腺素注射液)并收取费用。2017年4月19日10时许,民警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注射液9支。被告人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没收。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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