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6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2时40分许,伙同潘亮(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区淞青路133-2幢被害人朱少军经营的烟酒杂货店,采用大力钳撬锁的方式潜入店内,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元。
  2017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潘亮经预谋,至本区月罗公路XXX弄XXX号毛家湘悦楼,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潜入店内,窃得现金若干,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
  2017年12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潘亮经预谋,至本区红林路XXX号7-11便利店,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潜入店内,窃得现金若干,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杨行镇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