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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4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虎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陈辉(已死亡)等多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77号门口处,持木棍对被害人王虎、王永杰、杨波、陈云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虎、陈云、王永杰、杨波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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