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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4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号其任职保安的乐坊商场后门门口处,与被害人赵骥青因停车费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卢某某先后持铁锹、菜刀与被害人赵骥青及其女友徐丽莎、雇工万青红互殴,并将被害人赵骥青砍伤,其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骥青因外伤致体表多处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因外伤至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双方达成和解,互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刑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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