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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3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四村XXX号XXX室居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程林,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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