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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17时25分许,驾驶一辆“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被害人宗德军(男,36岁),在宝山区沿顾陈路西向东行驶至顾陈路进祁连山路东约100米处,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碰撞在该路相向行驶的一辆“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造成宗德军倒地后遭沿顾陈路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一辆冀T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冀T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证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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