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61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辩护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山区沿虎林路南向北行驶至虎林路呼玛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碰撞一辆沿虎林路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沪GVXXXX出租小客车,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时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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