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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6XXXX小客车,在宝山区沿华秋路南向北行驶至华秋路锦秋路口北侧约150米处,碰撞其前方为避让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0XXXX小轿车而借道机动车道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致自行车被撞后又碰撞苏B0XXXX小轿车,造成自行车骑车人被害人汪某1受伤。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苏B0XXXX小轿车驾驶人吴某某亦收到被告人徐某某支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和验伤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汪某1、吴某某出具的收条;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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