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61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30日9时许,XXXXXX有限公司叉车作业人员被告人王某在不具备叉车作业人员资格的情况下,在宝山区逸仙路XXX号操作叉车进行钢管装卸作业,即操作叉车将钢管装卸至前来提货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卡车货箱内。其间,上述钢管从被告人王某操作的叉车叉齿上滑落,压砸到被害人张某2,致张某2因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所在XXXXXX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1、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劳动合同副本》、《场(厂)内机动车辆鉴定检验报告副本》、《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副本》,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副本》及《收条副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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