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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1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梦歌纯K”KTV门口酒后滋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过程中,杨某拒不配合,挥拳击打民警潘某某的面部,致使潘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王某、卫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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