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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顾村村池圈XXXXXXX,趁室内无人之机,以撞开门锁的方式入户,并窃得被害人衣裤、被子、行李箱等物及人民币若干。
  2017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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