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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6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及提取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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