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60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12日,上海大俊再生资源回收站负责人被告人许某某疏于管理,在明知被告人湛某某不具备叉车作业人员资格不能操作叉车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人湛某某操作未经检验的叉车进行移包作业,导致废纸包从叉车的叉齿上滚落,碰撞了废纸打包机致使废纸打包机倾倒,压在被害人许正全身上,造成许正全死亡。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宝山区“4.1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挤压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大俊再生资源回收站营业执照,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许正全家属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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