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5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还款困难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用于取现、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20,464.3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归还银行全部本金,后于2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业务办理确认表、报案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报案催告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银行全部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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