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58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8年1月5日9时40分许,驾驶一辆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D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沿宝山区蕰川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川雄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的一辆上海LPG静安268580两轮燃气车,造成两轮燃气车骑车人被害人仲伟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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