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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7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沿淞行路西向东行驶至淞行路进淞军路西侧约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过程中,路边一辆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起步驶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车人被害人黄美华(女,57岁)倒地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美华家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和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涉案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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