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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4月起,利用笔记本电脑登录QQ聊天软件,下载、与他人交换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并保存在笔记本电脑内。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就职的本区蕴川路XXX号上海沃山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利用QQ聊天软件,在名称为“@RT”及“战俘虐杀”的QQ群共享文件内,分别上传共计23部视频(其中6部重复),供他人下载。同年8月16日,宝山公安分局民警至上址将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经对刘某某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视频66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审读,其中53部视频内容极其残暴、恐怖,属于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其中2部视频内容重复)。经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上传至QQ群共享文件的23部视频中有17部属于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被下载共计485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在其就职的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委托检材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关于送审光盘内容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与被告人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扣押电脑、内容、相关QQ群上传视频及下载情况的照片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散发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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