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534号 (2)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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