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41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X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捏造其系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用假名“蒋宏宾”搭识被害人潘某某,并虚构可以安排潘某某进入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需要钱款疏通关系的谎言,从潘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及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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