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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1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在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亭朱公路路口与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余某某通过电话纠集李修华(在逃)、董某某到现场对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董某某持木棍追打李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李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易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路面监控、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亭林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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