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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35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戈某、宋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由杨某某驾驶沪C3XXXX小型客车负责接送,被告人杨某某及苏某某以爬墙钻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驳岸村XXX号被害人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2、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漕泾镇阮巷村明华XXXX号被害人金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太平村蒋巷XXXX号被害人单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潘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皮夹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4、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廊下镇南陆村庄家XXXX号被害人朱某1家、XXXX号被害人沈某1家、XXXX号被害人朱某2家实施盗窃,其中窃得被害人朱某2放在三楼房间铁皮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荡田村六桥XXX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徐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马新村栖凤XXXX号被害人吴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姚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7、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金门村九桥XXXX号被害人沈某2家、XXX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沈某2放在二楼卧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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