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352号 (2)
  8、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和平村XXX-XXX号被害人金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包某某家、XXX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9、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油车村XXX号被害人陈某家,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二楼卧室柜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
  2015年12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亭林镇亭西村XXX号被害人刘某1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1、朱某1、朱某2、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陆某某、潘某某、沈某2、陈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被窃物品信息凭证,同案犯苏某某、杨某某的数次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且杨某某积极要求家属代为退赃,建议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