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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6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薛家湾村薛西社03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薛某持刀将被害人关某某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为15.0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自动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对被害人关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能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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