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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2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
  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攀爬进入本区浦东大道2139弄小区(该小区属于动迁后待拆除楼宇)11号楼处。现场施工人员发现劝阻未果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接报后带领辅警周某某赶至现场调查处置。因被告人张某某无法说明随身物品来源,形迹可疑,民警徐某某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撕咬等暴力方式进行反抗,徐某某为躲避被告人张某某的攻击,后退时左脚踩砖块上,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伴塌陷,骨折累及左膝关节面,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民警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事件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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