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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14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田岗村5组1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老营村东张集4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黄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葛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葛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刘振峰、刘清华、黄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葛某某、朱某某等酒后途经本区唐镇虹星路XXX号附近,因车辆通行事宜,采用拳打脚踢、嘴咬等方式无故殴打周某、冯某某、万某某,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鼻骨骨折,被害人冯某某右小指末节软组织裂创、右小指末节甲根远端以远缺损,被害人万某某头皮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葛某某亦遭受外力作用致轻微伤。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马某、葛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期均未作如实供述,后被告人马某、葛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向三名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冯某某、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相关刑事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葛某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虽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但到案后未能及时做如实供述,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制裁的意愿,不宜认定为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葛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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