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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0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田庙乡金郭村XXX号;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XXX等人酒后在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马陆包装城与联勤队员发生冲突,后张驾驶牌号为沪KZXXXX的小型轿车将同行人员载离现场,行至嘉定区宝安公路、永盛南路东南约200米处被增援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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