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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地铁一号线富锦路站1号口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2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办案说明》、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称重、扣押等相关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复印件;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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