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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43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和张东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人闫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分案审理,对同案犯张东亚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闫某某中止审理。2018年5月7日,本院裁定恢复对被告人闫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东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共同接收卷烟,并将卷烟放置于张东亚租借的本市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及牌号为苏E8XXXX的面包车内,再由张东亚驾驶牌号为豫AEXXXX的轿车分批对外销售。
  2014年12月11日,民警在本市嘉定区海蓝路华江支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闫某某,并当场在豫AEXXXX的轿车内查获各类卷烟13箱(1030条)。张东亚则借机逃逸,但随即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在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抓获,并在该处及苏E8XXXX面包车内查获大量卷烟。上述三处合计查获各类卷烟1522.9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86482.19元。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证明,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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