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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433号 (3)
  5、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张东亚的暂住处、所驾驶的豫AEXXXX的轿车和苏E8XXXX的面包车内共计查获各类卷烟1522.9条。
  6、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386482.19元。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的函复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证明证实张东亚和被告人闫某某不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批发或零售业务的资格。
  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案发和抓获被告人闫某某和张东亚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成 建
书 记 员 顾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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