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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46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2,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汤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20时许,潘某某、汤1(均已判刑)在本区普照路XXX号“岩屋”日本料理店内,因结账问题与店员余某某发生争执并打其耳光,后在收银台附近及店门口或拳打脚踢、或持酒瓶殴打黄1、高某、黄某3、黄某2、孙维铭等多名店员。被告人汤2见状后,持臂力棒至店门口殴打黄1。经鉴定,被害人黄1头皮创、上唇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3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余某某、孙维铭、黄某4、张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汤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1、高某、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黄某4、张某、柳某某、潘某某、汤1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2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2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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