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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45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2018年4月8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23时15分许,民警在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91米处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被告人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址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故根据被告人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费春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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