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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9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七村XXX号XXX室门前,将0.8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韩雪莲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又是初犯,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七村XXX号XXX室门前,将0.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另处),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0.88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相关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称重情况。
  3、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证人叶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4、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身份和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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