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976号 (2)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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