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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园路路口停车等候放行时,被满某所驾驶的牌照号为鄂QDXXXX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上述两车损坏(两车物损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610元,被告人本人轿车物损3,805元)。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沈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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