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19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F3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川公路西约300米时撞击由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皖SWXXXX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货车与被害人胡浩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5,917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沈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