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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建国,北京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永达路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销售顾问期间,在向购车客户李某某销售捷豹汽车时,擅自将李某某缴纳给公司的剩余车款共计人民币406,000元予以截留,用于归还债务及花用,其中211,600元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方某的证言、购车订单、汽车销售结算单、委托服务协议、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归还钱款的证明材料(顾某某家属已归还李某某购车款406,000元)、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顾某某已归还了挪用款,对顾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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