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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3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星雨城二楼,酒后无故脚踢正在电工作业的被害人姜某1。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宫某某伙同孙某某殴打被害人姜某1,姜某1的妻子卫某某在旁拉架,亦被二被告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姜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卫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双手挫伤、双膝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1、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姜2、李某某、张某1、张2、郑某、欧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宫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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