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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4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吴2,男,汉族,1992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吴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被告人吴2与邹某某电话和微信联系,约定由邹某某以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两名被告人购买2克毒品,并约定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曲吴路路口处交易。当晚11时许,双方在上述路口完成交易后,守候在该处的民警将被告人吴某1、吴2抓获,并当场从邹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经鉴定,其中0.39克的一包未检验出毒品成分,0.43克的一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吴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花某某、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语音及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2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吴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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