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66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颜美星、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张裕、李春何,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齐中飞、刘凤芝,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贤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何,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齐中飞、刘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在本区沪亭北路607弄“K歌之星”KTV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并踢踹、拳打梁某某,后被劝开。嗣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闻讯到场,又与梁某某一方人员发生争执、推搡,继而对梁某某、颉某某、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某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颉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韦某某右上唇前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颉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韩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吴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颉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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