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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54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熊万里、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环城路“荷塘月色KTV”内与被害人邱某某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搡至店外并继续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持匕首将邱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邱某某小肠损伤、手术切除小肠(空肠)肠段约10.0cm,构成重伤。
  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阜阳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胡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其人民币36,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彭某、李某某、徐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就诊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构成坦白的争议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其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执的起因、相互扭打推搡的过程以及随身携带刀具等事实能如实交代,虽然被告人胡某某以其醉酒、记忆不清等理由对其用刀刺伤邱某某的直接动作未有供述,但被告人胡某某也未否认其持刀捅伤邱某某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也能认罪,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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