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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6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XXX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在之际,打开储物箱门,窃得被害人放于箱内的华为P9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9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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