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50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暂住某某省某某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独自一人驾乘电瓶车先后至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安某家、4053号李某1家、4079号李某2家、4080号李某3家、5019号张某1家、5025号丁某某家、5031号刘某某家、6017号张某2家、6063号张某3家鸡鸭棚内,共盗窃10只鸡和7只鸭。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4元。被告人蒋某某事后将所窃得的鸡鸭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三号桥农贸市场内店主李某4处。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赔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