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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4054号102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朱公路、林贤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照片、酒驾签字照片、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调取的车辆信息、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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