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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2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至本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XXX号楼宿舍405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智博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1,471元华为荣耀7X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智博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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